【案情】李某诉称:2012年9月6日,李某以260000元的价格与某某汽车公司订购了一台欧曼6系汽车,并签订了订车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方式为在汽车公司提货,交货期限为15日,李某按合同约定于当日支付了定金10000元,汽车公司给李某出具了定金收据。在合同约定的15日履行期限逾期后,李某曾多次要求汽车公司交付所购车辆,汽车公司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仍未履行。汽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李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责任,后汽车公司曾支付给李某5000元,下欠15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汽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订车合同、定金收据等证据。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订车合同、原告交定金10000元、我公司已酌情返还原告5000元均属实;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所购的车辆,该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原告在金融系统缺乏征信未能贷到款、未提供购车款所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在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剩余的5000元不应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辩解,被告提供有订车合同、退款5000元的收款收据、某某担保公司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二份。
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车辆合同,合同约定:车型为欧曼6系、数量为一台、单价及金额为260000元、交货期限为15天。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2年12月份,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退回5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5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定金罚则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未向原告纠纷车辆,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未得到履行是因为原告未交付购车款所致,违约方在原告,该定金不应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上均不能证明对方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但被告占有原告的剩余5000元,没有合法理由,属不当得利,应于返还。
【评析】本人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设立定金罚则制度,其目的是为了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确保债权人利益的担保作用。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作为从合同,只有当事人一方违约、不履行主合同时才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虽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定金,但未能提供出被告不履行合同即违约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其次,被告辩称,该合同未能履行是因为原告在金融系统缺乏征信未能贷到款、未提供购车款所致,原告构成违约,虽提供有担保公司和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二份说明,与其主张的原告因未贷到款、不能交付购车款而构成违约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合同中没有订立关于原告不能贷到款而构成违约的条款,购买汽车并不以贷到款为前置条件,故其辩解亦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被告已退还5000元,剩余5000元占为己有,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造成原告受到损失,属不当得利;受损人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综上所述,第一、二种观点均忽略了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即主合同未得到履行是因为对方违约,双方均未能提供对方违约的有效证据,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第三种观点本着公平原则,把案由由买卖合同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使原告的损失得到救济。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中院维持原判,支持了具办人意见。
(太和县法院 陶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