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环保滤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2013年11月27日,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魏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7月和12月,魏某两次向公司总经理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在专业会计师的协助下,查阅公司的会计财务报告及会计账簿,均被公司拒绝。魏某认为其股东知情权未得到保障,遂诉至太和县人民法院。
太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某要求查阅、复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魏某作为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且已向某环保滤材公司工商注册地址邮寄了关于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书,但由于公司自身的原因未能送达,过错在某环保滤材公司。因魏某于2013年11月27日始成为某环保滤材公司的股东,则对于其成为股东之前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魏某没有关联,魏某无权查阅,其只能查阅其成为股东之后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关于魏某是否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的问题,由于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魏某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其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知情权将无法行使,且公司法明确股东的查阅权,并未禁止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故魏某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协助其查阅、复制某环保滤材公司会计财务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某环保滤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自2013年11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魏某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魏某应在对方提供查阅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完成查阅。
法官说法:
1、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的重要权利,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现代公司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公司事务,股东首先要获取公司经营的有关信息,才能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从而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一方面股东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公司应当为股东合法行使知情权提供便利。
2、 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履行前置程序, 公司拒绝则需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因此,作为股东如需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应首先向公司发出书面函件,提出查阅请求,并载明目的,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
对于公司来说,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时举证责任需要倒置,即由公司一方证明股东的查阅请求不具有正当目的。否则,公司将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