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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执行管辖
  发布时间:2018-04-03 09:58:28 打印 字号: | |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 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 ,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责任编辑: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