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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之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发布时间:2018-04-03 10:02:04 打印 字号: | |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责任编辑: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