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热点专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之执行担保和和解
  发布时间:2018-04-03 10:11:57 打印 字号: | |
  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 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 、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 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责任编辑:太法